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請求履行契約等

⒈契約,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超過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當事人訂立預約,固不得逕為訂立本約後之履行請求,非不得於預約中,約定不履行簽訂本約之處罰
 ⒉依特約條款第3條、第5條之內容,雙方就二期土地成立買賣之預約,上訴人付清一期土地第2期款,及一期土地建照核准後8個月內,雙方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之付款條件另定正式契約;上訴人若於預定簽約日未與陳00訂立正式契約,視同放棄承買二期土地,已建設之公共設施無償贈與陳00;陳00若出售二期土地予第三人,應賠償上訴人興建公共設施之費用1,50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雙方於特約條款既已約定各自違約時之處罰方式,能否謂系爭契約並無強制簽立二期土地買賣本約之違約條款?原審就此解釋僅為雙方保留不買或不賣權利之約定,是否符合雙方之真意?已待研求;且原判決未載明其如上解釋之推論依據及理由,除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及論理法則外,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總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