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063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4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一)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二)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三)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 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 3項要件。

審諸客觀歸責理論,本件堆高機因不具安全性,依法不得駕駛於道路,上訴人貿然於夜間駕駛依法禁止行駛於道路之堆高機上路,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 ,而上訴人自身既未遵守交通規則,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或可容許之風險;再者,堆高機車速緩慢、後方照明不足,車寬佔據大半車道,被害人陳○○未能預測前方之車道上有堆高機,導致碰撞進而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上開製造之風險與本件所生事故之死亡結果,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風險已然實現,且本件亦不屬他人(第三人)或自我(被害人)專屬負責領域,上訴人既製造風險、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依客觀歸責理論 3階段之判斷,上訴人仍應負過失責任。原判決論以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洵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 言。

結論:只要有人死亡,什麼鬼理由都可以掰的出來,不相信的話,看看同一類型案件,有無造成死亡事件,結果會不一樣的!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3063%2c2021061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