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06 號民事判決
按原告以宣告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該第一審判決如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或變更,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原告因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即失其受領權利之基礎,被告因免假執行預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亦係由於不當之執行所致。原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訴訟中或確定後,訴請原告返還或賠償。 又第二審判決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廢棄第一審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發回後第一審法院雖再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與被告因已失效之假執行,訴請原告返還或賠償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屬二事,其間並無關連。查另案一審宣告系爭假執行之判決經另案二審判決以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確定,系爭假執行宣告,自已失其效力 ,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或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原審以另案更一審判決命曹○○給付,並宣告假執行,現上訴二審中,曹○○縱因系爭假執行受有損害,應於該事件中,向法院請求於判決內命被上訴人賠償,不得於未確定前,另行起訴請求,而駁回曹○○之請求, 不無可議。又曹○○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否請求返還或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或免假執行所受損害,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其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曹○○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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