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79 號民事判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合法訴訟程序保障作為既判力承認之正當化基礎,並避免突襲,以維法之安定性。而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除有對世效之形成判決之訴,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定其範圍,至於其他未共同起訴之人,即使係基於共有人地位,並不當然發生訴訟擔當效果,仍須視訴訟進行中,其有無藉參加訴訟、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等機制,獲有參加訴訟、提出攻防機會等程序保障, 而得發生訴訟參加之效力,此部分乃與是否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無所關涉。
(二)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執無效之系爭遺囑將林○○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己、現金執為己有,侵害伊之繼承權及特留分為由,以林○○等4 人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因所為聲明與林○○等4人在另案確定判決之聲明相同,經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下稱主參加事件)以其所提主參加訴訟不符該條項所定要件,惟已具備獨立訴訟要件,以裁定移送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移由桃園地院進行審理在案(主參加事件卷1 至4、60至61頁,一審卷一4 頁),上訴人並無任何受告知或參與林○○等4 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另案審理程序之訴訟行為。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惟似屬確認之訴,在無訴訟擔當情形,為何僅因兩造均為林○○之繼承人 ,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遺囑所為有效認定之既判力,即當然及於本件?攸關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防,原審未詳加審究,釐清各訴訟類型之效力及上訴人已否受合法聽審程序之保障,即謂同一遺囑,無論判決認定其效力如何,該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或被訴之繼承人,該他人不得再 為系爭遺囑無效之主張,進而以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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