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 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釐清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謂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1%2c%e5%8f%b0%e7%b0%a1%e4%b8%8a%2c4%2c2022031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