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兩造間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是否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互有爭執,上訴人身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 就其主張之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依上開說明 ,自負有先為舉證之責任。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1110%2c20210421%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