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622 號民事判決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認不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原告主張袁00於108年2月16日凌晨,偕同賴00至系爭房屋過夜、共宿,賴00直至同日下午1時許始離開,嗣於同年4月12日,其2人再一同返回系爭房屋,並同床共枕、相互親吻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房屋門口監視器及臥室針孔攝影機拍攝之畫面為證(店司調卷第15至72頁),被告則否認該拍攝畫面之證據能力。查原告自承其於108年間,在系爭房屋裝設鏡頭正對房屋大門之監視器,並於臥室之電視機內裝設針孔攝影機,連線至其個人手機,因而取得上開拍攝畫面(本院卷第78頁),袁00則表示伊對原告裝設監視器及針孔攝影機之事不知情,是上開拍攝畫面顯係原告在未經袁00同意之下,對其私生活所為,該攝影畫面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⒈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成立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不得違反忠貞義務、互負撫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雖未明文保障,惟依釋字第293號已取得憲法上地位之隱私權,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是以嚴重、過度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
⒉參酌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如純以刑度加以觀察,如在符合構成要件之前提下,刑法第315條之1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嗣於110年6月16日刪除,相較之下,我國立法者亦認為隱私權之法益較婚姻關係圓滿之法益,要顯得重要。
⒊次查於審酌比例原則時,所考量者應不僅限於兩造間之法益輕重,亦需考量判決所可能引起之後續效應。於本件中,如法院認此類證據有證據能力,則類似案件(非限於通姦案件)之當事人即有可能以竊錄此一便利、成本低廉之手段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換言之,或許部分之當事人之損害,可藉由此種手段透過法院而取得賠償,但於法院外不特定且為數極眾之人民,卻必須因此時時活在一言一行可能遭到竊錄之恐懼之中,且以我國社會現狀為例,可輕易取得監視器、針孔攝影機裝設或請徵信業者全程監控他人,代價低廉卻損害鉅大。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