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無故不予調查。
查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與00公司間交易往來文件及產品生產相關文書(包含製造命令、電腦紀錄 等)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07、465頁、原審卷二第33頁) ,而同為上訴人所否認係真正之被上訴人陳述或各該私文書間,無法相互佐證為真實,原審徒以交易往來文書符合被上訴人所述事實,產品生產相關文書有權責人員之紀錄與印文 ,且與電腦記錄所載產品序列號相符,即據各該文書,認定被上訴人已向00公司購回系爭模組,系爭模組非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疏未先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各該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於法自有未合。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