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為民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是文書之作成,不 以由當事人本人親自書寫為必要,文書內之簽名如屬真正, 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查系爭聲明之本文內容係應○一事先繕打,再持請應○春簽名,該聲明之簽名係應○春本人所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即應推定系爭聲明係經應○春同意而作成其形式上為真正。乃原審竟以無法自系爭錄影光碟中得知應○春是否明瞭該聲明所載內容及有無剝奪應○功繼承權之意, 逕謂應○賢等 3人應先舉證證明應○春已瞭解系爭聲明之內容云云,而遽為應○賢等 3人不利之論斷,不僅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其次,原審既認應○一於應○春生前,曾代其墊付98年、101年至103年度地價稅合計5萬3,477元,而屬應○春對之負欠之債務,則此項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攸關應○春有無遺留該等債務及應否將其列為遺產範圍,而一併予以分割。應○一既否認上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則就此項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即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竟責令應○一應就上開債務未經應○春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有悖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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