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 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 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查系爭租約為定有租賃期限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租地建屋契 約,並非未定期限,系爭建物存在逾百年,超過耐用年限甚久, 外觀及內部裝設均老舊,經上訴人於 104年11月間僱工拆除原屋頂,變更部分建材整修為現狀,系爭建物於整修前或整修時,已 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租約之 租賃期限既已屆至,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土地法第 103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原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477%2c20200415%2c1&lawpa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