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231 號行政判決
一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關於罰鍰,得準用之,同法第49條本文亦有明文。該規定兼具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特別規定及對具存續力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規定二種性質。是以核課處分形式存續力,於此應予限縮,即使核課處分業已確定,納稅義務人仍得以溢繳稅款 為由,依據上開規定申請退稅。
二雖然本院95年2月1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於核課處分即使確定,納稅義務人仍得以溢繳稅款為由,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稅之情況,限於核課處分之合法性未經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者為限。」之決議,…
四惟查稅法所欲掌握者,為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因此,無效之法律行為「已發生經濟效果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律係就法律行為本身或其法律效果而課徵者外,並不影響租稅的課徵。否則,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法律行為,得免除法律之負擔, 在稅法上反較合法之法律行為有利,殊非合理。依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所宣示我國稅法解釋採經濟觀察法,即可認知,私法上縱使無效之法律行為,如亦有發生經濟上之效果,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本院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訂定施行前,在 82年9月15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已決議:「按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並維 持其存在者,並不影響租稅之課徵。良以稅法所欲掌握者, 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 」是以,法律行為雖自始無效,而當事人未以無效待之,反而令其他經濟效果發生或存在,則稅捐稽徵機關於課稅時雖存在無效事由,但於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係依 據課稅時納稅義務人所發生而存在之其他經濟效果,以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為核課處分,自屬合法,亦即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之要件。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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