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093 號刑事判決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已將參與犯罪人數「三人以上」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加重要件),故凡結夥三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行,雖判決主文僅諭知「結夥三人以上」犯 罪之旨為足,無須特別標明「共同」犯罪之意。惟參與犯,因屬聚合犯類型,故分類上歸為廣義之必要共犯(或稱 必要正犯),然本質上仍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型 態之一,自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的適 用。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 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 說,行為人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在場參與分 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為必要。

註1:本文係參考台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09%2c%e5%8f%b0%e4%b8%8a%2c4093%2c2020091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