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 、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架設網站為一定營業之服務,平台使用者發表文章及資料公布於其網路平台上,得供他人點選,其行為自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倘經平台使用者(被害人)檢舉或告知,網路平台上存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請求刪除該言論時,本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該平台有管理及控制權限,並為兼顧平台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益保護,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有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屬侵害名譽之言論,更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倘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未為任何審核, 或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屬侵害名譽之言論而未為任何防止措施,令該侵害名譽之言論繼續存在,自屬違反作為義務,亦可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經營系爭網站,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 者,暱稱Iamthequeen 者於該網路平台上發表系爭留言,指稱上 訴人為庸醫、黑心醫生,同時附有上訴人涉用違法中國植髮筆、 僱用密醫而遭逮捕交保之新聞連結,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留 言為侵害其名譽言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林○○醫師的評價如何?有人身邊有朋友讓他看過掉髮嗎?」討論串,於系爭 留言後面,另有他人留言「守護植髮品質檢方還植髮名醫林○○清白」,同時附有新聞聯結(一審卷第80頁)。則被上訴人是否 無審核系爭留言真偽之能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留言致名譽受 損害是否毫無足取?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系爭留言為侵害其名 譽之言論並請求刪除系爭留言時,被上訴人是否未為任何審核? 此與被上訴人得否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所關頗切,自有究明之 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知時非 即負有刪除系爭留言義務,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刪除作為義 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1015%2c20201210%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