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就地上物坐落土地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債之關係,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地上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地上物所有人本不得執原使用借貸關係,對土地受讓人主張其仍有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固仍應駁回其拆屋(物)還地之請求。惟地上物所有人究與土地受讓人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倘其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土地受讓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 求,不因土地受讓人不得請求拆屋(物)還地,而異其結果。原審以系爭地上物已經497 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許○○、許○○及汪○○(下稱許○○等3 人)同意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且未約定使用期限,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參酌上訴人與汪○○同住 ,○○宮之電費帳單寄送、繳納情形,及○○宮使用系爭占用土地逾40年,有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等事實,認定上訴人於 99年間受贈系爭土地即知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不得請求拆屋( 物)還地,否則違反誠信原則,固無可議;惟非可遽認上訴人應受屬債權性質之原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拘束。是原審逕認○○宮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因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 不須負給付先位不當得利之責,自欠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1051%2c20200603%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