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

查高○○前自公基金帳戶提領 100萬元貸予高●●,高●●積欠利息22萬5,000元;高○○以公基金帳戶存款代高〇〇墊付看護工費用11萬4,980 元,及高○○收取附表二編號2房屋租金(收益)50萬8,183元,均屬其等因使用、收益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所負債務(全體繼承人對使用、收益者之公同共有債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自應按高●●、高〇〇、高○○於附表三編號4、5、6 所列債務數額,由其等應繼分內先行扣還。原審未於分割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遺產時,自高●●、高〇〇、高○○應繼分內扣還,逕將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遺產、編號4至6所示公同共有債權,均按應繼分比例 4 分之1 分割予兩造,再由各繼承人就分割後之債權分別向高●● 、高〇〇、高○○請求給付,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已有未洽。次 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原審既認高○○於91年2月至98年6月期間管理高°°遺產,及自98年 7月至106年6月止,管理高°°、高°°遺產得領取之報酬合計42萬元,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原判決第19頁第12至17行)。則高○○所得領取之42萬元報酬,自應由遺產支付,再就其餘額為分割。原審竟判命高●●等 3人共同給付高○○42萬元,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543%2c20210505%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