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12 號刑事判決
㈠刑法上之背信罪,乃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即足當之。 前述背信行為所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凡使現存財產上價值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屬之。是否成立背信,自須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且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 ,亦為即成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本人受損害之事實即已確定,縱事後本人允延後填補損害或行為人嗣果填補部分損害,仍不影響背信行為之成立。
㈡所謂商業判斷法則,依美國法律協會(American Law Insti tute)所編撰的公司治理原則(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第4.01條c 項規定,當董事等之行為符合:⑴ 與系爭商業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⑵在該情況下,董事等人合理相信已於適當程度上,取得為做出系爭商業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⑶合理相信其之商業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等各款規定,而基於善意做出商業判斷時,即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依照學者之說明,商業判斷法則乃推定公司 董事等所為商業決定,係在不涉自己利益之情況下,以充足資訊為基礎,基於善意,且誠實的相信該決定符合公司最大利益所做成。若因該項決策被訴,法院僅審究原告之主張與舉證是否足以推翻前述推定(原告除需舉證證明被告之決策造成公司之財產上損害外,尚需舉證被告做成決定時,處於資訊不足之狀況或係基於惡意做成決定),而加重原告之舉證責任。是有謂商業判斷法則係英美法上為緩和董事等之「 注意義務」發展出來之理論,避免董事等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實質上為民事程序中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背信罪構成事實之判斷 ,基於證據裁判、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本應由檢察官就犯罪構成事實實質舉證,經法院審判程序嚴格證明達確信程度,以定其罪責有無,而無待乎援引商業判斷法則推定行為人已盡注意義務。縱認在「行為人並未違背法令、內規, 或未重大違背、偏離融資或投資常規」之情形,商業判斷法 則於是否「違背職務」之判斷上,仍有其作用,然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意圖及明知仍決意允各不正融資而違背任務各情,若經嚴格證明屬實,自無再依商業判斷法則論究行為人 注意義務舉證責任之必要。原判決未究明上情,僅泛言無妨參考商業判斷法則精神,於背信罪關於故意、意圖或違背任務等要件,加重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因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難認有據。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