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12 號民事判決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何○○於事實審一再主張:陳○○主張渠自103年3月至104 年 5月間,自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分4次匯款計429萬8,955.87 元澳幣予伊,聲請法院命陳○○提出渠上開銀行帳戶於本件起訴基準日之存款、投資及信託基金配置資料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6頁、 原審卷第89頁、347頁、408頁)。乃原審就何如蕙此一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逕以上開匯款事實不足以推論陳○○在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當然超過1 億元以上,進而為何○○不利 之論斷,已有未合。次查陳○○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5月止,共計匯款澳幣429萬8,955.87 元予何○○,何○○除以該款項購買澳洲房屋一戶花費購屋款澳幣79萬9,000元 外,其澳洲帳戶尚餘存款合計澳幣154萬3,459.23元,澳幣以24.3 元折算新臺幣等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以陳○○所匯上開澳幣,扣除上開購屋款及何○○帳戶之餘額,其餘澳幣195萬6,496.64元(4,298 ,955.87 -799,000-1,543,459.23=1,956,496.64 )相當於新臺幣4,754萬2,868元,並非區區小額款項。原審謂上開款項均屬移民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列入何○○之婚後財產,乃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遽為不利於陳○○之判斷,亦有可議。又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何○○於陳○○匯款至本件起訴時約2 年期間內,將前揭相當於新臺幣4,754萬2,868元款項花用一空,能否謂其並無浪費行為,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遽謂何○○並無浪費之行為,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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