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010 號刑事判決 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於警詢供稱:我有聽到告訴人甲○○後座乘客小妹妹在喊腳痛等語,已知少年被害人未滿18歲),參酌證人即少年林○○(真實名字及年籍 詳卷)之指證,再參以上訴人係自後追撞甲○○騎乘之機車 ,及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林○○穿著、身形、跌坐 在路上之情形,認定上訴人知悉甲○○搭載之林○○係少年 。所為論述,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以其不知後座被載之林○ ○係少年云云,指摘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