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35 號民事判決
次查公司法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至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舞弊情事,為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難謂股東會該項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
又公司法第202 條雖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 董事會決定,惟同法第172條之1亦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足見股東會得決議者,不限於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再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 178 條定有明文。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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