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26 號民事判決

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如未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為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有關私文書形式真正之規定,係屬二事。倘未具備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自不得僅因簽名真正,遽認自書遺囑為有效。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遺囑前後字體不同,非由楊○○自書全文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26頁、卷㈢第103頁,原審 卷㈠第80、128頁、卷㈡第148頁、第271 頁背面),攸關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遑調查審認,僅憑所認定簽名為真之事實,遽謂系爭遺囑有效,進而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依據,尚嫌速斷。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2426%2c2021012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