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依 一般社會通念,公司董事長將其職權概括委由他人行使,並交付印章,僅可認為授權他人對外以「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時,得使用其印章,而不及於他人利用其印章從事以其「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以免產生超出其控制範圍之風險。而如前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本票8 紙之原因關係,如為○○公司與李○○間之借款債務,縱於系爭本票8 紙實際簽發之日,游○○仍為○○公司董事長,在 未經告知並得其同意之情形下,是否仍可認游○○有概括授權被告可將上開放置在○○公司印章,簽發游○○個人名義 之票據,亦有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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