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274 號行政判決

金融監理之目的,在於維持金融穩定、公平分配資源、追求 經營效率及保障投資人或消費者之權益。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即○○證券公司的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則有執行業務權,董事長對內監督及授權的責任 ,不能以分層負責為理由而卸責。原判決徒以承銷案的配售名單及擬配售張數,依公司內部配售辦法之規定,僅須呈報承銷部主管核准,即認為時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無督導責任 ,窄化董事長的監督義務,實有未合。

再者,業務細節的執行情形如何、客觀上由何人實際執行違章行為,與是否知悉執行業務有違章情事,各自有別,而宣示遵守法令規定,與是否從事違章行為,更是不同的二件事 。系爭承銷案的配售名單及擬配售張數即使屬業務執行的細節事項,僅須承銷部主管核准,不必經被上訴人核准;或系爭承銷案係由○○證券公司員工林○○單獨去找金主;或被上訴人曾代表○○證券公司出具內容為辦理承銷案會遵守相 關法令規定之聲明書,都不會等於被上訴人對○○證券公司配合○○公司辦理承銷之違章行為的不知情,此乃事理之當然。原判決依呂○○、康○○、鄭○○、李○○等人關於「 配售名單及張數,不須經被上訴人核准、不用向被上訴人報告」之證詞內容(見原判決第16-17頁)、實際執行配合○○公司辦理承銷業務的是公司承辦人林○○,認定被上訴人 對○○證券公司之違章行為不知情且無監督不周情事,明顯是跳躍推理,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AA%2c109%2c%e5%88%a4%2c274%2c20200521%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