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第3 項 之「公務員」,既無明文排除第2 項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則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公文書。又第2 項所稱「公共事務 」,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而稅捐之徵收(含稅款之收納),係屬公權力行政

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係受稽徵機關之委託從事收納稅款, 並在繳款書收據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 作為納稅憑證,其所為涉及收納稅款公權力之行使,並非私經濟行為,不能因其係被動受理或未被賦予收納稅款以外之公權力,即謂其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所從事者為單純勞力性、機械性的事務,並未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屬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 而非委託公務員。則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交予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之繳款書收據聯,應認係委 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

㈡上訴人偽造其上蓋有臺灣銀行收款章之系爭暫繳稅額繳款書收據,向告訴人南○○工業有限公司行使,依上揭說明,係行使偽造公文書,而非行使偽造私文書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2280%2c2021040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