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其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溯及免責。債權人如已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合法解除契約,債務人即無從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於105年3月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地磚完成款,復依序於107年6月1日、同年10月1日及108年3 月14日催告被上訴人繳付賸餘價金無效,已於同年9 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第一審卷第117 頁,原審卷第37、39 頁),並提出Line信息、函文及律師函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12 3-131頁,原審卷第47-61頁)。原審係認被上訴人以其於109年4 月15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第141 頁以下),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果爾,倘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合法解除,則能否謂被上訴人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遲延責任已免除,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未查明上訴人之解約是否合法,遽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遲延責任業因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免除,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價金,應依約給付伊逾期違約金56萬7,680 元,得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違約金互相抵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55、256 頁、原審卷第41、131頁) 。倘屬可採,則該債務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得請求之違約金173萬5,300元,既均屬金錢債務,如均屆清償期 ,自非不能互為抵銷。原審誤認上訴人係以之與其所負交屋義務相抵銷,謂其不能抵銷,尤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891%2c20210318%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