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 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參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 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

查佑0公司依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水利會增加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費之給付,係形成權之行使,水利會就此雖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惟佑0公司形成權之行使,是否未有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審未遑注意及之,並曉兩造敘明或補充之,逕以上開理由,遽為水利會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又系爭工程之利潤及管理費,經3次變更設計合價為2704萬7946元、2646萬8488元、 2586 萬2535元,最後結算合價為2580萬7830元,有工程結算書可稽( 外放),雖係以一式計價,惟其估列之標準為何?究係以工程天數估算?或係以工程費等之比例定之?倘若係後者,原審既認佑0公司因展延工期,水利會應給付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如附表二( E)欄項次丙編號⑴至⑸所示之工程費用等僅202萬4426 元,則佑0公司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及利潤等,是否應按該工程費用比例計價?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以前揭理由,按展延之工 期與原工程日數之比例計價,不免速斷。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115%2c20220303%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