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051 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構成該2罪所稱之行使。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偽造之本票、本票發行暨簽名確認函等文件寄給黃○○,佯為有替美國加州Bellus Inc公司進行貸款作業,且即將順利完成之證明,顯係就該等有價證券、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且確足生損害於黃○○、匯豐銀行等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所謂「主張」或「行使」,係指權利義務當事人間之請求權行使而言。上訴人僅寄交樣張予黃○○,並無任何「主張」或「行使」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並未認定本件本票、本票發行暨簽名確認函等文件為上訴人所偽造, 是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2051%2c20210304%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