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080 號刑事判決

㈠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 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始得成罪,惟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

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查被告等因為前已與告訴人簽立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3 年4 月22日的5年定期租約,且告訴人尚於103年1月1日另出具同意書,同意「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繼續使用至108 年12月 31日止,並於103年至106年,每年均有申報「竹南蛇窯文化 工作室」之租賃所得等客觀情形,參以若不諳租稅法律實務 ,經稅捐機關要求補正證明,是否因而誤以為必須提出書面的租約及收款證明,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間因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始預料告訴人應不致為反對意思表示,自行以告訴人交付保管多年用於前述相關文書的印章,而製作相關「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與先前約定租金相符的相關「收款證明」(103年度19,200元,104年度至107年度,每年均為12, 000元,參見108年度他字卷第5376號卷第25頁),進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事涉被告等主觀上有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攸關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 、理由不備之違誤。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見解。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5080%2c20211028%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