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12 號民事判決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解釋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該行政機關之真意,即實質認定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是除依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事件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已確定之法律狀態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探求所依據法規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欲達成之目的、相對人之性質、情狀,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原審綜合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但書及相關規定,系爭函令主旨、說明之文義及整體內容,與教育部相關函文、張榮發基金會函件意旨等一切情事為通盤觀察,認定系爭函令乃係就張榮發基金會申請之回應,而無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即非依上開規定命張榮發基金會限期改選第12屆董事之行政處分,故鍾德美14人不因該函令所定期限屆滿,而發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等節,依上說明,並未違背法令。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