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925 號判決
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符合行為時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者,依其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前處分及其於原審提出高雄縣建設局所為之系爭簡便行文表(見原處分卷第29-31頁、原審卷第191-219頁),均屬被上訴人或高雄縣建設局依人民申請所為之指定建築線處分,依上說明,前處分及系爭簡便行文表於送達生效後所生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為被上訴人或高雄縣建設局於處分主旨所為指定建築線之規制內容,至該等處分於建築線指定圖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者,係被上訴人或高雄縣建設局據以作成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因無法規特別規定承認其有確認效力,對於利害關係人之上訴人與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均無拘束力。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巷道於66年間即經前高雄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地盤圖標示為「既成道路」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使用執照以為證明,且依前述,縱前高雄縣政府於核發使用執照處分書圖內標示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亦僅屬處分之事實或理由,不能拘束上訴人或法院。故而,系爭巷道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前處分及系爭簡便行文表於處分理由所為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事實認定與法律判斷,是否合法?暨上開行政處分所認定既有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內容為何,可否作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指定建築線之依據,均屬事實審法院於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時,所應調查確認之事實。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以系爭巷道業經前處分指定為現有巷道,且經前高雄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地盤圖標示為「既成道路」,並經高雄縣建設局於系爭簡便行文表之建築線指定書圖認定為現有巷道,遽論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作成原處分予以指定建築線,並無違誤,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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