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故意再次犯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係法律加重要件之判斷,至於是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則屬法律加重效果之裁量,此2 者為不同層次之問題,尚不能混 為一談。故個案犯行如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累犯規定要件,事實審法院亦詳述其認定累犯原因事實之理由,縱令其進一步對於是否加重其刑之累犯法律效果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依該同條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者,亦不影響其犯行已成立累犯之結果。
原判決對上 訴人於前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 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成立累犯, 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其因而維持第一審於判決主文內在對上訴人所宣告罪名項下諭知累犯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於主文內對其諭知累犯為不當,依上開說明,顯屬誤解,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法院裁量結果, 認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或不宜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依其對社會潛在危害甚鉅之情節,在客觀上何以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認為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