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23 號刑事判決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 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免 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且 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

刑法對於行為之概念可區分作為與不作 為兩種態樣,並依此兩種不同行為態樣,構成以作為或不作 為之行為模式而實現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作為犯或不作為犯 等不同犯罪類型。惟行為人在自然歷程中之多重動作或舉措 ,究竟應成立作為犯或不作為犯,自應以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實質內容,亦即其整體行為在法規範評價之重點而為論斷。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過失不作 為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義務違反常態關聯性,而該過失 不作為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已具體實現,且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仍持續發揮其作用 力,倘第三人行為之介入並未阻斷或排除行為人之過失不作 為對現實事實之作用力,而重新開啟另一因果鏈而單獨導致 結果之發生者,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先行為及嗣後介入之第 三人其他原因行為,均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同具有可 歸責性。亦即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如具 有原因關係,縱令具體結果之發生,亦肇因於第三人故意或 過失行為之介入,仍不影響其因果及歸責之判斷。本件上訴 人疏未改善其租賃套房安全設備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死者 7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其疏虞而怠於履行其在 法律上所負有積極改善套房安全設備作為之過失行為,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且結果 之發生亦在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上訴人係本案 套房之出租人暨實際處分權及所有權人,負有提供符合往來 逃生安全設備及環境義務之規範目的,即在避免發生火災時 ,住戶因建築物密集隔間及違章建築等不符合安全設備情形 ,而逃生不及造成重大傷亡之結果),並具有可避免性,尚 無縱履行其作為義務,被害人等7 人之死亡結果仍幾近確定 不可避免之情形(詳述如前揭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及 住戶甄玉霞已順利逃生等情),自具有可歸責性。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本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7 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核其論斷,亦無違背經 驗、論理及其他相關法則之情形。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2323%2c20220630%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