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借名登記依私法自治原則,固無不可,然訂立此項契約之原因,如係出於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契約效力即受有影響。卷查,上訴人等明知馬00與吳00、劉00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正合意,其等簽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以「買賣」之原因關係,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係為由馬00以記載不實之「購屋」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而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不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仍有疑義,尤不容執為主張阻卻成立犯罪之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1441%2c20220324%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