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353 號刑事判決  妨害性自主

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 項所定被告之自白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 自白之虛實而言。被告之自白並不生撤回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 ,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 ,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 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3353%2c2022090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