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證人之到場義務,法院合法傳喚證人後,若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可對其施以強制方式或罰鍰,促其到場,依其規範目的,除促使證人到場外,亦屬保護證人之規範,即證人未經合法傳喚則不得對之行拘提或罰鍰處分,是若法院未先經合法傳喚即對未到場之證人 拘提或罰鍰,所侵害者為證人之權利,非被告之權利,依權 利保護理論(即被告能主張排除侵害其權利取得之證據, 對於侵害他人權利而取得之證據,則不具備主張排除之當事 人適格),被告自不得主張之

查原審前於110年10月7日庭期之傳票寄送李00後,因寄存送達未達10日而未生送達效力,原審再於110 年10月28日之庭期同時傳喚、拘提李00,送達通知已於同年10月23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拘提報告書亦載,該局員於110 年10月19日、 27日前往李00住處執行拘提未獲,經詢隔壁鄰居表示約 2 個月未居住家中,已不知去向,經查李00已於110 年11月 10日入監執行等語,有送達證書、該分局報告書、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可稽(見原審卷第345、361、673至683頁)等情,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11頁)。顯見原審於110 年 10月23日合法傳喚證人後,於同年月27日再次拘提證人促其到庭,惟證人仍未於同年月28日之審理期日到庭。依上開說明,縱原審對證人有未傳先拘之情,亦係原審依上訴人之請 ,力求證人到庭所為,損害者為證人之權益,對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判決此部分程序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1031%2c2022031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