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582 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 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原判決已敘明:羅秉弘、陳群仁、 蔡志慶、石順興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觀諸偵訊筆錄之 記載形式,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 ,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 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4 頁)。況羅秉弘、陳群仁、蔡志 慶、石順興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僅概略敘述相關證言未經上訴人詰問無證據能力外, 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羅秉弘已到庭接受詰問 ,陳群仁、蔡志慶、石順興部分上訴人未聲請詰問,經原審 提示該3 人之偵訊陳述,供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 ,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羅秉弘、陳群仁、蔡志慶、 石順興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又原判 決雖有引用羅秉弘、陳群仁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見10 5年度偵字第35801號卷㈡第244至245頁,105年度偵字第363 78號卷第101、105頁、106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第93至95 頁 ),然經核對,此部分與羅秉弘、陳群仁於偵訊經具結之證 言重複,將此重複部分去除,仍無礙原判決之認定,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09%2c%e5%8f%b0%e4%b8%8a%2c5582%2c20201223%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