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此獨立告訴權,其告訴期間自行計算 ,不因他人(包括被害人本人)之告訴權已否行使,及有 無喪失而影響,縱被害人捨棄、撤回告訴或遲誤告訴期間 ,其告訴權益不因之消滅;此項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為 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不足,以及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而 設,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如經合法告訴之後, 告訴人縱或死亡,或其身分關係消滅(即失其資格),仍於已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司法院院字第527 號解釋參照 )。而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亦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 公共利益之用意。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9%9d%9e%2c85%2c20220324%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