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839 號刑事判決 偽造文書等罪
惟查,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開始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雖得由繼承人共同為之,然被繼承人生前如有委任代理人,並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因契約另有訂定時,該基於委任關係而授權之事務,自有其延續性,不因委任人之死亡而隨之消滅,應認其雙方之委任關係因有特別約定而尚屬存在,並未歸於消滅。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行為人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係冒用他人名義而無製作權,於此情形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
卷查,本件據上訴人所為辯解,主張其與江00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乃基於此贈與契約關係始持江00印章、存摺提領款項,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及證人即與江00熟識多年之友人劉00、胡00於第一審所證稱江00於醫院住院時,伊等有去探視他,當時他有要他太太即上訴人回家拿一個黑色包包來醫院後,他打開並拿出裡面的印章、存簿,說他的3個小孩子都不孝,如果他死亡後,叫上訴人拿存摺去領錢,支付醫療費、生活費,並跟他太太說在他死後,剩下的給她當安家費,可以有保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3至79頁),暨載明上訴人與江00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結婚、江00於109年3月17日死亡之卷附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所示等情,如若屬實,當時江00對於身為配偶之上訴人就其所有財產如何使用、贈與上訴人充作生活費以便其後半生有保障之情,所為意思表示,似難認有何悖於一般常情之經驗法則。而其雙方已否因口頭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生前贈與契約,及上訴人是否基於該生前贈與契約,或因江00上開交付銀行帳戶印章及存摺之舉而使其主觀上認已獲授權委任,得以持續領用存摺內之款項,故於江00亡故後,始持其所交付之印章蓋用領取江00留存於銀行之現金,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主觀犯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以迄原審,均一再主張江00有將其財產於生前贈與伊,上訴人係本於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地位領取江00所留財產,復辯稱其於本件並無主觀上之犯意等語。惟第一審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辯解究係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已有違失;而原判決仍未就此部分所辯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就上訴人是否因江00之生前贈與及基於受委任處置留用財產之認識,始使用江00交付之印章填載取款憑條向銀行領款等情,加以說明及論斷,即以上訴人外觀上有蓋用江00交付之印章,填載取款憑條持向銀行之領款等行為,遽論以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嫌速斷,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