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法第 111條第1、2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又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 ,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未經本人同意代行簽名,事後經本人同意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
查要保人游○○原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游○○昏迷之際 ,未經游○○同意,將系爭變更申請書先交由不詳姓名人士簽署 「游○○」姓名後,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衛○○,委由其向富邦壽險公司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劉○○及上訴人姊弟 2人;嗣上訴人於 103年3月21日經臺中地院裁定選定為游○○之 監護人,並於同年6月3日,以游○○法定代理人地位,據第 1次 變更受益人之結果,向富邦壽險公司再為第 2次變更,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分配比例變更為上訴人80%、劉○○20%,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取得游○○法定代理人地位後,似已於第2次變更時向富邦壽險公司「承認」第1次變更受益人之行為, 自應對本人即要保人游○○發生效力。要保人依法既有變更受益人之權利,則能否謂第 1次變更受益人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受益人地位所得請求保險金之權利,即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參與第 1次變更受益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第 2次變更受益人分配比例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無審究之必要,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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