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新聞稿
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
貳、 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緣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4,523,636元,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另查得其配偶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利息所得102元及海外其他所得202元,加計其國內綜合所得淨額0元,核定基本所得額44,523,940元,基本稅額7,564,788元。上訴人不服,就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44,523,636元部分(即系爭所得),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72,302元(手續費)。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所得有前3年內發生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損失可資扣抵。受理上訴事件之合議庭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是否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即將前3年度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法律爭議,擬採肯定見解,與先前裁判(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54號、第449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而為本件提案。
參、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裁定新聞稿全文詳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211093-2988b-1.html?fbclid=IwAR1tJhJlsY7dge2k-d_NaMYZAERL8Z7lLl2BGNFbW87vrApZ_Hcp-NIW0z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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