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35 號民事判決

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標的,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備位之順序者,其預慮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標的,未定有先備位順序者之審理原則有別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楊○○等4 人 間所為系爭出資轉讓,不符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之 生效要件而無效;倘屬有效,楊○○等4 人明知而為出資轉讓及辦理變更登記,不法侵害伊之優先受讓權,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3 0、178至179 頁)。上訴人係就其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 ,定有先備位之順序。原審見未及此,逕謂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1 3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判決第2 頁第29、30行),而未就上訴人先位之訴所主張: 系爭出資轉讓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而無效,其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為判決,遽以上訴人行使優先受讓權非以同一條件為之,不生承受之效力,應視為同意轉讓及修改章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1635%2c2021070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