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年台高法院 110 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係為解 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等而設 。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移轉予第三人,惟其出售價金未包括 土地改良費用,而追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為請求 部分,核與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價值上漲之利 益等情,要難認為同一基礎事實,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訴之追加,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既屬不合 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審以判決為之,雖有不當,但於 當事人程序保障並無不足,仍應予以維持。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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