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82 號刑事判決  誣告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 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下稱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下稱主觀真實),則無論行為 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 、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 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而就舉證責任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之 規定,行為人必須就有利於己之合理查證義務及主觀真實之免責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始能免責。檢察官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必須就行為人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行為人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而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等構成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 」,此誣告或誹謗等罪之舉證責任分配原理所當然,非謂被告一有抗辯,均應由檢察官負釋明或證明責任。不可不辨 。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3482%2c2022072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