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04 號民事判決

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固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惟債務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查系爭工程於86年8 月16日經監造單位偉群公司簽核申報竣工 後,因發現樁位偏移爭議,經現場測量、商請地政機關辦理地 籍分割檢測後,被上訴人以95年函文通知上訴人應將該樁位偏 移爭議瑕疵改正,並委請鑑定單位檢測合格及負擔修復費用, 上訴人於97年8月30日完成該A段道路偏移工程後,被上訴人以 100 年函文通知上訴人檢齊結算資料辦理請款核撥作業等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無論是原約定工程抑或該樁位偏移 爭議改正工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至被上訴人 以100年函文通知上訴人辦理該工程結算請款時止,似均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該函文同意辦理結算及給付,並 於101年6月、103 年10月與上訴人進行調解、仲裁,其該同意 辦理結算及為調解、仲裁之行為,是否有明知時效已完成,仍 承認其債務而生拋棄或中斷時效之意?該行為應屬單方行為或 契約行為?如為契約行為,兩造有無以此成立新債務關係之意 思表示合致?對於上訴人有無本件報酬請求之實質認定,關係 頗切。原審僅憑自行出具之95 年函文,即認定該100年函文內 容無從解釋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情事,理由稍嫌粗略未足 。其次,該樁位偏移爭議究應歸責於何造當事人,影響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內容提供之給付,是否包括改善該樁位偏移爭議瑕 疵部分。倘該改善部分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能否謂上訴人 該部分施作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其給付有法律上原因,攸關上 訴人得否另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因 事實未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2604%2c20210721%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