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縱令屬實,僅係其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時得拒絕付款,然各該債權仍然存在,其以該等債權罹於時效,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0 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應買或承受,視為撤回終結,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時效於91年9月10日中斷,並於該事由終止時始重行起算 15 年時效,迄其107年2月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 年未行使抵押權消滅 之情形,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業已消滅為由請求塗銷,亦屬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519%2c20210310%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