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37 號刑事判決

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 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即作證能力),並不以年齡、知識、性別、精神健全與否及其五官機能如何,為取得證人適格之條件。如雖為年幼者,要對於待證事實具備理解、記憶及敘述能力,仍可在其感知範圍內作證;雖為視覺障礙者,仍可就其所聞作證;雖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仍可就其所見作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第1 款固規定: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此因證人年齡幼稚,不能了解具結之意義,故不認其有具結之能力 ,無關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該未滿16歲證人所為之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判斷。

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敘明證人A1、A、B、OO文、OO德(人別資料 均詳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復於理由欄肆、 四之㈤載敘未將A1、A、B之證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理 由,另原判決亦未援用OO文、OO德之證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基礎。上訴意旨指摘OO文、OO德均為未滿5歲幼童,所為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且A1、A、B 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合法調查,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 法則等語,顯屬誤解,自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1937%2c20210324%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