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46 號刑事判決 違反證券交易法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禁止「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上市(櫃)股票交易行為。即所謂禁止「相對成交」條款,就上市(櫃)股票交易而言,係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利用其支配使用之本人或他人人頭證券帳戶,相同(或密接)時間,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左手進、右手出之空頭買賣,意欲藉此上市(櫃)股票之虛飾交易,因相對成交價、量因素,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利用投資人盲從搶進(出)心理,達到人為影響甚或操縱股價之目的,故為法所禁止。此種相對成交,其股票之連續買賣,是否於同一營業日為交易並無設限,主觀上出於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客觀上於相同營業日,連續買賣股票而符合相對成交要件之特徵者,即足當之。而所謂「交易活絡之表象」,既是虛飾交易所製造,所買賣股票之成交量,視個股當時市場環境與營業體質等狀況,足以影響投資人正常合理判斷股價之主客觀因素,或從少(或無)量變多量,或由多量變大量,客觀上只要能帶動市場量能,而足以觸動投資人盲從買進或賣出之心理,而達操縱股價之目的者,均無不可。
證交所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2條、第4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針對集中市場上明顯異常交易訂定之通知、公告標準,以便發現有異常情形達一定標準時,即以一定管道及方式通知證券商、投資人注意,提醒證券商、投資人注意交易風險,並非僅針對相對成交之情形,亦非謂未達前開標準者,即為無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況前開標準僅為證交所監視某有價證券交易有無交易異常活絡情事之參數之一,此乃行政管理措施,並非當然可取代司法機關之判斷。
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參酌,惟是否造成個別股票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自不能以有股票之交易情形未達上述標準,即認不符犯罪之構成要件。又證交所對上市股票交易營業模式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之競價交易,藉由電腦隨機撮合,以滿足最大成交量。在此營業制度下,委託下單之股票買賣雙方,不知彼此,是相對成交之成立,自不以買、賣雙方互知彼此為必要,僅依價格高低及時序先後,優先撮合成交,如有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於相同(或密接)時間內,相當數量連續委託買入及賣出,即有該當相對成交之可能,不能僅因電腦隨機撮合,買賣雙方不知彼此,即認無相對成交之可能,否則上開法律禁止之規範即形同具文。是行為人本於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在同營業日一定之買進、賣出,有連續委託買賣股票而符合相對成交特徵之客觀行為,即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