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566 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規 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訊問程序的合法、正當,建立訊問筆錄的公信力。從而該項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自得依勘驗錄音、錄影或調查其他所得證據而為認定。查原判決依第一 審勘驗上訴人於警詢錄影之結果,以筆錄製作之過程、觀察 上訴人警詢於中對答神態舉止等情況,及證人即製作上訴人 警詢筆錄之員警許守良在審理中關於詢問及製作筆錄情形所 證與第一審勘驗結果相符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 訴人警詢中雖因機器故障而未全程錄影,但仍足以擔保其該 次警詢詢問程序之正當性及上訴人陳述之任意性,而認其警 詢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卷內資料, 上訴人在偵查中已供明其在警詢中所承認案發當日確有轉讓 愷他命予林威廷施用等情事,均屬實在(見他字第2172號卷 第57頁),復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警詢供述,亦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原審卷60頁)。是原判決採取其警詢之供述作 為判決依據,自無違法可言。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07%2c%e5%8f%b0%e4%b8%8a%2c2566%2c20180719%2c1&lawpa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