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於取回標的物後再行出賣,乃出賣人 就標的物求償其價金債權之方法因攸關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為防止出賣人有所偏私及濫權,其再出賣之實施,應經 5 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倘出賣人再出賣標的物未依此方法及程序行之,致債務人因此受損害,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以保護債務人(買受人)之利益,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 準用第19條第2項、第22條之規定自明核與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30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出賣人得保有標的物,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及向買受人為計算之義務,買受人亦不負繼續支付價金之義務,旨在避免出賣人取回占有之標的物後,任意保留未再出賣,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拖延不決,二者之立法目的、規範基礎與對象均有所不同。查被上訴人因易○公司違約未按期給付分期款,於108年9月23日取回占有之標的物後,並於同年10月 8日進行公開拍賣,惟未能賣出,嗣於同年月22日非依拍賣程序,將之再出賣予鑫○○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易○公司倘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法定拍賣方式而將標的物出賣予鑫○○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資救濟。乃上訴人執此遽謂應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所稱於前項30日之期間 內「未再出賣標的物」,擴張解釋為「未依同法第30條準用 第19條規定之程序再出賣標的物」,顯已逸脫法條原有文義 ,自非合理之法律解釋,則其進而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前開法定程序將易○公司標的物再出賣予鑫○○公司,依前開擴張解釋結果,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從繼續追償未付之價金,對易○公司、潔○公司等 4人並無債權存在,不得請求撤銷本件詐害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522%2c20210610%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