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
查現今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發達,自網路取得個人資料,加以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搜尋引擎業者提供檢索結果及連結 ,加速資訊流通,使網路使用者易於接近取得資訊、滿足知的權 利;相對的,個人隱私受侵害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自有受保護之必要,個資法之制定即係為保障個人資 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個資法第5條、第11條第3項前段、第4 項 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 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該個人資料」。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資訊主體對於曾經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因時間經過,其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已不存 在,或已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得請求該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予以刪除。關於必要性存否之認定,應就資訊主體之資訊隱私權與公眾知的權利之公共利益,為法益之衡量。
被上訴人經營搜尋引擎,自公開網頁檢索取得資料,於網路使用者輸入關鍵字進行資料查詢時,提供搜尋結果,使網路使用者得以迅速檢索所需資料,就其中有關之個人資料,有蒐集、處理行為;如附表編號 1至4、11至13所示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有關上訴人於97年間謊報年齡、謊稱學歷,涉嫌與黑幫份子合資購買球隊及系爭假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內容,並非虛構;其中編號1、12 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內容,部分有用語粗俗、偏激之負面評論,編號 11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內容則提及上訴人之感情、婚姻狀況。 上訴人所涉系爭假球案,嗣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蒐集、處理系爭資料之目的,係基於商業、經濟利益;伊現非公眾人物,系爭搜尋結果所連結之系爭資料內容已過時,且諸多涉及個人隱私,無留存之必要,伊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字串及系爭搜尋結果,以降低一般民眾接近系爭資料之機會,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 書所定「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一326頁、369 頁以下、卷二129頁、187頁以下),即攸關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搜尋結果,有無因時間經過而逾越其蒐集 、處理目的之必要範圍,上訴人得否請求刪除。乃原審未斟酌被 上訴人提供搜尋引擎服務之性質、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 所示搜尋結果對網路使用者接近利用資訊之影響,該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被公開當時之社會狀況及其後之變化,該資料所涉公 共利益之具體內涵、記載隱私事實之必要性、公開資料對上訴人 隱私侵害之程度,上訴人公眾生活之角色、其行為造成結果之關連性等因素,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不得依個資法第11條第3、4 項規定,請求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之搜尋結果,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末查上訴人現名並非施建新,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