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 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 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 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 同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角膜修補手術,自103年2月24日起即經診斷 出高眼壓及外傷性白內障症狀,嗣於同年 5月28日,接受白內障 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縫合手術,然術後左眼高眼壓之症狀仍 持續存在。上訴人之視力惡化係因高眼壓(青光眼)所引起,高 眼壓又為103年1月20日職業傷害-左眼球破裂傷及其併發症所致 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迭於第一審稱:因上開傷害手術 後併發續發性青光眼、長期性眼壓高、併角膜及視神經病變等傷 害,至105年3月16日確診左眼視力為0.01而無法矯正,損害程度 方呈底定等語;於原審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年7月22日方 審認伊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0 項(一目失明 者),並按失能等級第 8級給付失能給付,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 致之症狀於107年1月12日方呈底定續接受治療云云,並提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12346號函為證( 第一審卷一第19頁),則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是否已確定因系 爭事故所受左眼眼球破裂傷害終致之損害程度,及已達減少勞動 能力之程度?倘未能確定,能否謂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已知悉 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即非 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自103年1月20日即知有損 害為何,遲至105年6月16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 2年時效為由 ,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留言
You must be logged in to post a comment.